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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奚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1月16日及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先后三次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出入口,无端将**村委会设置在该处的车辆进出道闸掰断。经价格认定,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1895元。

同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奚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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