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奚某某寻衅滋事)(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曾用名: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41989********,满族,大学文化,大连市**台**,现住大连市高新园区**号楼**(户籍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街**号**)。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7日重报本院;2018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于2018年8月25日21时许,与其朋友姚卓等人饮酒至26日凌晨3时许,处于醉酒状态的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从朋友姚卓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大有文园小区的家中离开,出小区西门沿凌奥街由北向南行走,在步行途中使用房门钥匙将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停放在道路旁的27辆汽车划伤,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行至凌水路与学子街交叉路口后,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经鉴定,上述27台被划车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经赔偿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4900元,并获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