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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奚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湾检刑不诉〔2020〕514号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芜湖市湾区**镇***路延伸段***二期**幢*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市湾沚区**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6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律师许子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奚某某驾驶电动车至芜湖市湾区湾沚镇荆江路某工地上班,在工地南门发现一辆黑色新大洲牌两轮电动车钥匙未拔,便欲将该电动车占为已有。被不起诉人奚某某于是驾驶该电动车行驶至湾沚镇某某路附近处藏匿,后步行返回工地上班。当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持钥匙步行至车辆藏匿地点取车,被蹲守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盗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车价值2135元。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被侦查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奚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奚某某不起诉。

鉴于该案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移送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奚某某予以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1日

(代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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