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苑**幢**单元**室。 2019年12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至2月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先前在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经历,破解该公司支付宝账户及密码,在得知该账户内有3000余元余额后,先后分多次窃得公司所有者被害人龚某某支付宝帐户内共计人民币3005元。
案发后,奚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电子数据、搜查笔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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