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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奚某甲交通肇事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573号

被不起诉人奚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4********,汉族,中专文化,电商,住浙江省天台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秧飞,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

本案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奚某甲驾驶一辆浙JW8****厢式货车停在天台县**镇**奚某丙家门口,奚某甲将车上的货物下完以后,进入奚某丙家中与奚某丙打完招呼后出门,准备驾车离开。奚某甲出门后来到车辆右侧副驾驶室的位置从车尾绕过来到车辆左侧的主驾驶室,上车观察后视镜未发现异常后驾车离开。奚某甲驾驶该车辆至天台县坦头镇金恒德市场停车场,在朋友办公室玩。后接到电话赶到现场,发现奚某丙22个月大的女儿奚某乙被勾在该车辆右侧油箱处护栏。经鉴定,奚某丁的死亡原因符合窒息死亡特征。

2020年5月29日,奚某甲被天台县公安局坦头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奚某甲除保险赔偿金外再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三万八千八百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奚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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