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奚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6********,初中文化,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庄**号,住无锡市惠山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无锡市惠山区新兴路5号候审。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奚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奚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奚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经公开听证,听取了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经营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犯罪嫌疑人奚某乙(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奚某甲以支付票面金额9.3%-12%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另案处理)从无锡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为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865487.94元,税额271053.84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奚某甲帮忙联系12份,价税合计1129457.74元,税额164109.26 元。以上1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犯罪嫌疑单位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已将上述税款全部补缴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奚某甲和犯罪嫌疑人奚某乙、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犯罪嫌疑人奚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奚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奚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单位补缴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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