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好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某某,住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好某某酒后驾驶蒙G7****号小型轿车在库某某哈达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库伦镇税务所门前路段时,被巡逻的库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查获。2020年5月22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90.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前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86mg /100ml,到案后被告人好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符合通检会[2020]2号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条第3项之规定,且不存在第五条第1项所列的九种情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