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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妥某某寻衅滋事案)_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妥某某,曾用名妥某甲,小名某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92********,回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张家川县**单位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9月7日被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候审。

本案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1日以张公(刑)刑诉【2019】102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3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秦安县人民法院管辖,4月10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2020年5月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20日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20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日补查重报。2020年7月17日本院二次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7年1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马某甲、王某某、坎某某、王某乙相约到张家川县“**公馆”KTV二楼**包厢内唱歌喝酒至当晚23时许,王某某因包厢内吵闹离开包厢在二楼过道处闲逛时,与马某乙发生争执,后出包厢的马某甲见状后上前拉劝未果,马某乙便与王某某、马某甲发生厮打。此时,同在马某乙所在**包厢的犯罪嫌疑人妥某某及郭某某、马某丁、杨某某、王某丙、马某丁等人听到有人打架后便冲出包厢查看,发现马某乙与他人正在厮打,犯罪嫌疑人妥某某及郭某某、马某丙、马某丁、杨某某、王某丙、马某丁等人为给马某乙帮忙,便无故对王某某、马某甲二人进行拳打脚踢。当场致马某甲头部受伤倒在二楼过道,王某某被打后逃至**包厢。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王某丙、杨某某等人便追至**包厢持啤酒瓶、使用拳脚对王某某及包厢内的李某某、马某某进行无故殴打。郭某某在过道处因**KTV老板张某某拉拽自己,进而与张某某发生厮打,犯罪嫌疑人妥某某及杨某某、王某丙、马某丁见其同学郭某某和张某某发生厮打,便上前帮郭某某殴打张某某及张某某店内服务员,后被在场人员劝开。马某乙便打电话告知马某戊其被他人殴打致伤,并叫到案发现场,后马某戊又纠集马某己、海某某、麻某某、王某丁持木棍赶至案发现场,马某乙指使马某丁、郭某某等人将马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从二楼拖至一楼大厅进行拳打脚踢,后又将三名被害人拉扯至该KTV的院子处,王某某趁乱逃离现场。随后,马某乙、郭某某、马某戊、马某己、海某某、王某丁、麻某某等人使用拳脚及洋镐把再次对马某甲、李某某进行了殴打。当场致李某某、马某甲全身多处受伤晕倒在地。马某乙等人发现李某某、马某甲受伤严重,便将该二人送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马某乙、郭某某也因受伤而住院治疗。经鉴定:马某甲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左额部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李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右侧眼眶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郭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性反应、鼻骨线性骨折”属轻微伤;马某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下牙左1远中切角冠1/3折、下牙左3颈1/3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及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妥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马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妥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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