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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丙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74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0********,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1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丙、姚某乙(另处)、姚某甲(另处)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姚某丙、姚某乙、姚某甲因土地争议纠纷,在酉阳县**乡**村**组后街处,与被害人何某某及其妻子冉某某发生争执、推搡、扭打,后被周围的村民拉开。不久,双方再度发生争执,被害人何某某打了姚某乙一拳后,引发双方互殴。姚某丙、姚某甲也上前帮忙,与被害人何某某、冉某某发生扭打,后再次被周围的村民拉开。民警赶到后控制了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右上唇遗留瘢痕长0.9cm属轻微伤。被害人冉某某右侧第6、7、8、9后肋骨折属轻伤二级;外伤致双耳听力下降属轻微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丙、姚某乙、姚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万元。

2018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姚某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被不起诉人姚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姚某丙、姚某乙、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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