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乙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姚某乙为帮助姚某甲(已被不起诉)应付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工地上的检查,应姚某甲要求向假证制作人员提供姚某甲本人照片及相关个人信息,后姚某乙通过微信扫码形式向假证制作人员付款人民币230元。经鉴定,驾驶证和身份证均为假证。被不起诉人姚某乙于2020年5月2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居民身份证1张、疑似驾驶证1本、手机2部;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通话详单、微信付款记录、驾驶证信息;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姚某乙及同案犯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乙伙同他人伪造驾驶证1本、居民身份证1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被不起诉人姚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姚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姚某乙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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