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晃检刑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2月9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8日11时许,因野生鸟类啄食菜地中的白菜,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和姚某乙(另案处理)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姚某乙家背后的公路旁,使用网捕的方式捕获“三有”保护动物领雀嘴鵯3只。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和姚某乙使用的捕鸟方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之禁止使用的猎捕方法:网捕。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8]79号《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规定:禁猎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禁猎区域为全省行政区域。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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