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高新检刑不诉〔2019〕5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1年9月16日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镇**村**组,现租住襄阳市樊城区定中门社区19号住襄阳市樊城区**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月25日22 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C1X18鄂F****8 轿车在中原西路与卧龙大道交汇处路口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从其送检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41mg /lOOml,姚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检材(照片);2、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等书证;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且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同时,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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