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51号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去姚某某(已起诉)家耍时遇到姚某某等人正准备去炸鱼,受姚某某邀约一起去炸鱼并同意之后出50元钱用于买酒,后任某某、姚某某、任某甲(已起诉)、杨某甲(已起诉)、龙某甲(已起诉)、杨某乙(已起诉)一行六人驾驶杨某乙的车去叫龙某乙(不起诉)并在其家里拿舀鱼的网兜,之后一行7人来到秀山县雅江镇桂平村桂平组的洪安河(桂平段)水坝处炸鱼,炸鱼的时候姚某某、杨某乙、任某甲、龙某甲负责拿大火炮炸鱼,杨某甲、任某某负责将泥巴包在大火炮上, 龙某乙负责用网兜舀被炸死的鱼。后因周围钓鱼的人以及围观的人变多,且有人说现在禁渔期不让炸鱼,于是几人就离开河边,在公路边准备驾车离开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清点,被查获的火炮110颗,被捕获的野生鱼6条,经称重总重量为0.134千克。根据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规定,2020年3月18日是禁渔期,洪安河桂坪段为禁渔区。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姚某某、杨某乙、任某甲、龙某甲、杨某甲、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秀山县水利局水系证明,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宣传通告,前科查询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自愿放2000元鱼苗进行生态修复,具有悔罪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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