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2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4日被长葛市森林公安局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长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高某某、姚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姚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盗窃长葛市徐庶大道与菜姚路交叉口路西的37棵雪松,后被被害人朱某某发现后报警。2019年11月5日经林业发展中心鉴定雪松为37棵;2019年11月14日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被盗雪松价格为36260元。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对盗窃雪松进行回栽,并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视听资料; 4. 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5.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6.同案人高某某、姚某某、李某某供述;
7.证人朱某甲、秦某某等人证言。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因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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