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84********,苗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道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4时50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渝D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滨阳国际工地沿玉溪镇民族路往大矸镇方向行驶,14时56分,当行驶至玉溪镇东街加油站路段处,其车前端与道路上行走的行人罗某某身体相撞,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及时将罗某某送往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11月16日19时59分抢救无效死亡;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公(司)鉴(法病)字[2019]002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罗某某死亡原因系因车祸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