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9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汝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9日08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沿汝阳县杜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伦家园小区处时,与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05月10日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主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留的涉案车辆等物证;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系过失犯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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