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8********,土家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本市清溪镇清凤路388号翡翠半岛花园74号楼1单元110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16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粤SY9****)由东六横路往环市东路方向行驶,途经本市塘厦镇莲湖东五横路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某(男,辽宁省北票市人,殁56岁)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在此过程中, 小型普通客车(粤SY9****)车身右侧碰撞并碾压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且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到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及施工方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15万元(包括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亲属对姚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 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书证,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执法录像,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