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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975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杭州****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寨**户,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车牌号为浙A5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杭州****公司出发准备去建设三路明星路口的地铁站,后沿杭州****公司门口通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三益线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三益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悬挂杭备407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及其公司已赔偿被害人13万元及相应的医药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违法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通话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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