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Z192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4********,汉族,中专文化水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霞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权的规定,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9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凌某某在湛江市海滨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其行至海滨大道广东海洋大学海滨校区路段时,碰撞停在该路段等候交通信号通行由郑某某驾驶的鲁Q***G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U*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被害人凌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姚某某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及被害人凌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凌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1月20日,姚某某主动到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交管中队投案自首。案发后,姚某某取得死者凌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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