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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0********,苗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街道**新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天柱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3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左后制动灯无工作效能)贵H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柱县凤城街道擎天路由体育馆往雷寨转盘方向行驶,20时26分,当该车行驶至擎天路800m处时,跨越黄色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与对向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在滑行的过程中与前方胡某某驾驶的HD7882号小型轿车左后翼发生刮擦,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王某甲受伤,经医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姚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夜间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离开现场回家筹款及时到医院交费,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认本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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