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35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建材有限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9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渝CE****中型自卸货车沿潼南区省道205线从潼南往太安方向行驶至省道205线22KM东安建材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从太安往潼南方向直行由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邓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姚某某立即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处警。2020年4月27日邓某某在潼南区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归案后,姚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谈话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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