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0********,壮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上林县**镇**村**号,现租住南宁市兴宁区**路**栋**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 月29 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0时30分,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穿着高跟鞋驾驶桂A****J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0线从马山县方向往武鸣城区方向行驶至武鸣区国道210线苞桥村路段时,姚某甲驾车思想分神,导致其所驾车辆驶出路外,碰撞在路外摆摊售卖水果的韦某某,造成韦某某当场死亡及A****J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韦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事故中,姚某甲承担全部责任,韦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8月10日,经武鸣区人民法院调解,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与被害人韦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供述;
4.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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