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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5********汉族高中文化,住海门市**街道**府**幢**室。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驾驶“欧派”电动自行车搭载妻子施某某,沿海门市北京路南侧辅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兴路路口东侧200米地段时,与驾驶“爱玛”电动自行车沿北京路南侧辅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本人、施某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害人施惠兰于同年11月14日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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