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中共党员,现住随县**镇**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沿牛程线S328省道由随县万和镇往新城镇方向行驶,19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牛程线S328省道94KM+100M(随县境内)路段处时,与行人杨某某(女,殁年78岁)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事故发生时,鄂S*****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发生接触;2.鄂S*****小型轿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杨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此事故责任。2020年8月25日,姚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经公证,姚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经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姚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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