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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段**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初,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通过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后洋庙附近的电线杆上办假证广告信息,以人民币300元伪造姓名为“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350303198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一张,用于办理网络业务一次。经鉴定,上述身份证系伪造的证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姚某某故意伪造居民身份证件一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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