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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偷越国(边)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间,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同案犯阮某甲(另案处理)明知阮某丙、阮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六名越南籍女子在未持有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欲非法进入我国境内寻找结婚对象,经事先商议,在该六名越南籍女子先后经越南谅山省非法进入我国境内后,两人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莆田市涵江区高速路口等地将该六名越南籍女子接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家中,继而提供食宿、交通费等,并通过媒人寻找结婚对象。为阮某丙、阮某乙办理结婚证需要,由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19年11月提供路费、伙食费等费用,安排同案犯阮某甲伙及阮某丙、阮某乙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出境;2020年3月,安排同案犯阮某甲及阮某乙以上述方式出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人员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杨某某、阮某丙、林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同案犯阮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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