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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姚敦进)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晃检公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514,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许小珏,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6日2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湘NOEZ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湘味观酒店门口(G320线1712KM+800M)路段时,与廖某某驾驶的贵JHS66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爱民拨打 “120”、“122” 报警电话,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被送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8年8月7日0时18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ICU室提取血样,经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69mg/100ml。

2019年4月25日,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颅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减退,颅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减退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四级。

2019年4月30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待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进行伤残鉴定后电话传唤其到案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姚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其颅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减退,造成现在不能说话、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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