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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临检公诉刑不诉〔2018〕5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40825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皖R1****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临水路与竹林街岔路口出发,后沿锦北街道武肃街由西向东行驶。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车行至武肃街长桥村路段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锦城中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及车辆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及刻录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29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一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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