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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贵C7****号小型客车,由仁怀市楠竹林公园路段往仁怀市耗儿山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仁怀市国酒南路三转盘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贵CH****号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经公安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带至仁怀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后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35mg/100mL。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从重处罚,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具有:(一)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四)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上述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结合其血样乙醇含量相对较低,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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