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6********,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广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姜某某在怀宁县**镇**村**屋姚某某的老家吃饭。席间,姚某某饮酒。当日19时许,姚某某持有效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E****5号小型轿车载着其妻子江某某从老家出发,沿怀宁县**镇石新路(080县道)行驶至石新路1km+0m路段处被执勤警察当场查获。警察现场对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3.4mg/100ml。警察遂将姚某某带至怀宁县独秀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姜某某、江某某等证言;3.姚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行驶轨迹路线及照片。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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