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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02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北省沧州市**村人。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0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宏舰牌电动三轮车在阜城物流园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47mg/mL;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宏舰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方位图;

2、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

3、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5、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姚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无从重处罚情节,且公众对电动车的违法性认识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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