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二部刑不诉〔2020〕542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6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路**号,住湖北省宜城市**号**栋**单元**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9时44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浙B8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BZ90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象山县东陈乡金商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与沿海南线交叉路口处,在未仔细观察路面交通情况且未确认安全驾驶的情况下进行右转,右转弯过程中与自东向西沿金商路由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何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已按协议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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