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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醴陵市**公司,户籍所在地醴陵市,现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凌晨l时许,姚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湘******小型轿车从兆和医院附近出发沿国瓷南路驶往长庆大道方向,当1时40分许,途经珊田广场珊田酒家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民警现场对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乙醇含量为159.56mg/l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抽血照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证明;2.证人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积极赔偿了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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