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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2********,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1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喝酒后驾驶贵D9****小型轿车沿玉屏侗族自治县沿中华路从***花园往工商银行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店外路口处时,与沿人民路从工商银行往***花园方向行驶的且由姚某乙驾驶的贵A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对事故处理时,发现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饮酒驾驶,遂将其带回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5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人姚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配合民警进行酒精检测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取得谅解。2020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资格审查表、保证人相关情况、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照片、人员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数据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血液入库、保存情况说明、血液出库、送检情况说明、存取血样登记表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供述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天网视频、抽取血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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