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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19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4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A5****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城南家园公租房附近出发,经南岸区上新街、朝天门大桥往渝北区松牌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松牌路米兰天空旁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轨迹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样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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