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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庄**村**村**号,住青岛市城阳区**庙**号楼**单元***户。2015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郭庄大酒店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北路北约2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姚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记录及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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