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8****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23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23时10分,途经231省道与329国道交叉路口以北200米路段处时被民警拦住检查。经对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5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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