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2231970********,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号,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教场坝。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在家中吃饭时饮酒,酒后驾驶其车牌号码为贵D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殷某某从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20时51分,车行至北门廊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其提取了血液样本。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姚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57mg/100ml。
2021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主动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代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2020年12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做讯问笔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在逃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抽血照片、视频资料说明、血样出入库说明、存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殷某某、姚某乙证言、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姚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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