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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76********,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广场**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20年7月1日凌晨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米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获经过》、查获视频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被查获时处于醉酒状态。

3.人口查询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身份及涉案车辆情况。

4.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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