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3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粤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海山路路口至一期南通道口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28.59mg/100ml,系醉酒驾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调查笔录等检查笔录;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318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