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1964年2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于2018年12月18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3日补查重报。2019年5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6月23日补查重报。2019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19年8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20时许,青县公安局接张某某报警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先行委派辅警人员吴某某、王某某到达现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现场后,认为公安人员态度恶劣、言行不规范,要求辅警人员出示执法证件。随后赶到的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缴某甲、刘某乙、樊某某、缴某乙一起向工作人员要执法证件。期间刘某甲拨打110报警,要求公安机关有执法证件的干警出警。21时许,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赵某某、潘某某到达事故地点,刘某甲等人仍向执勤民、辅警索要执法证件,但办案民警仍未出示执法证件,刘某甲抓住民警的衣服,民警告诫后仍不松手,称:“我不松,我还要弄你,弄他”。之后姚某某、缴某甲、刘某乙、樊某某、缴某乙对赵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进行推搡、殴打。经鉴定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赵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四名公安干警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表示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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