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97********,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王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宝润国际洛克慢摇吧内相互打闹,经在场人劝解后双方喝酒和解。由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怨气没有消除,在确定郭某某愿意帮其一起殴打王某某的意思后,姚某某手持砖头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宝润国际洛克慢摇吧楼梯口对面等待王道吉下楼,当王某某下楼往老车站方向走时,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持砖头击打王某某后脑勺,郭某某亦用花盆砸向王某某,戴某某后来也参与殴打王某某,王某某用拳头还击。打斗的过程中致使王某某头部、眼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所受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19年7月5日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获得被害人王某某书面谅解;姚某某于2019年7月8日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姚某某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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