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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寻衅滋事案)_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3195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住晋中市**大学家属院,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20时许,在**大学家属院菜市场由代某某经营的一家调味品商店内,赵某某与代某某等四人在店内饮酒。期间,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到达代某某店内与上述四人共同饮酒,几人均不认识姚某某,让姚某某离开时,姚某某拒绝,并举起店内冰柜上的一把菜刀威胁赵某某等人。代某某上前制止时与姚某某摔出店外,赵某某见状将姚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下,并顺势用脚踢了姚某某的右侧肋部一脚,后赵某某行至姚某某左侧,踢了姚某某左侧腹部几脚,并在姚某某准备从地上爬起时将其踢倒在地,狠踹几脚。经太谷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损伤符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醉酒状态下作出该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刀具非本身持有,系在店内随手拿起,持刀恐吓时间较短,无追砍动作,未造成他人受伤或其他严重后果,事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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