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鲤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200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学院**系本科三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现住地福建龙岩**。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北某某、吕某某。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网上认识了一个昵称“阳光”的微信网友,对方告知其卖银行卡可以挣钱,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1000元,让其先去购买电话卡,便于办理和绑定银行卡账户。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将银行卡用于接收一些违法犯罪所得,为非法牟利,先购买了一部二手手机,后用其身份证办理一张移动电话卡,又先后到位于鲤城区美食街的浦发银行、位于丰泽区津淮街的中信银行及兴业银行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79336********、62177113********、6229081530********),均开通网上银行、绑定了上述移动电话号码的支付宝账户。次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银行卡、手机及手机卡一起贩卖给微信网友“阳光”。
2020年6月17日,陆某某到广东省澄海市澄华派出所报警称其被人在网上以“投资炒原油、美元”等方式诈骗人民币251000元,上述钱款转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上述浦发银行账户,后即被转往其他账户。经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所出售的上述三张银行卡,自出售后至2020年9月间,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63万余元。
2020年8月19日17时许,泉州市公安局鲤中派出所民警在泉州市丰泽区**小区**栋**梯楼下抓获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所在学校书面请求本院对其作不起诉,并承诺将加强对其思想教育,督促改造使其回归正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工作联系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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