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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姚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广场**幢**室,组织机构代码7463****-4。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219670********,汉族,小学,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住******号,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3月11日,原告商丘**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浙江凯**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及夏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3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727085.30元及违约金550000元等。判决生效后,一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原告商丘**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夏邑县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进行了执行,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履行全部货款但对违约金55万元没有支付。经执行查证,证实被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有多次大额存取款交易,证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全部履行了法院的判决104万元,取得了申请执行人商丘**建材有限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单位系民营企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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