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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1987********,汉族,大专文化,重庆綦江人, **局**工程项目经理**物资部部长,住宜宾市翠屏区**局宜宾项目经理部宿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号)。因本案,经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1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至2018年4月期间,廖某某安排吴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组织挖掘机和货车在**局宜宾工程项目经理部门口的长江边(非施工区域)挖采沙夹石21923.14立方米,廖某某将其中21750立方米砂夹石,以39.55元/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局宜宾工程项目经理部,获利860212.5元。

公安机关在侦查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2018年3月,**局宜宾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明知廖某某售卖的沙夹石是从该项目经理部正对面的长江边非法挖采所得的情况,仍然进行了收购。该项目部员工吴某某、何某某、姚某某等人在项目经理部班子会上商谈了采购非法挖采沙夹石的事宜,该会议明确了以不含税单价35/立方米、税金4.55元/立方米向廖某某购买从其项目经理部正对面长江边非法挖采的沙夹石。由常务副经理吴某某向时任项目经理梅某某汇报了此事,梅某某同意后,虽未立即签订正式采购合同,但仍然完成了非法砂石挖采并转运至该项目部堆场等事宜。2019年5月13日,**局宜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以**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宜宾市**商贸有限公司补签了该笔非法挖采的沙夹石采购合同,并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沙夹石结算清单明确了非法挖采沙夹石的方量为21750立方米,总金额860212.5元。2019年6至9月,**局宜宾工程项目经理部通过**局有限公司的账户分四次向宜宾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沙夹石购买款项,共计支付沙夹石购买款项860212.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主观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证据不足,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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