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区**镇**村**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6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本区**镇**村**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冲突,双方在推搡扭打过程中倒地,致朱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右侧第6、7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姚某某已获得被害人朱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6日15、16时许,其在本区**镇**村**号附近,因琐事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发生冲突,姚某某对其进行推搡扭打致其受伤的经过。
2.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右侧第6、7肋骨折,构成轻伤。
3.调解协议书证实,2020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已获得被害人朱某某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到案情况,系自首。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系因邻里矛盾引发冲突,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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