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乡**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海原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海原县嘉禾园小区北门碰见被害人陈某某,两人因多年前的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姚某某抓住陈某某的手在撕打的过程致陈阳才左手环指受伤,被害人随即报警并到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环指近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手环指近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一处。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姚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经海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再犯罪可能性小,社会危害低,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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