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新城**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其经营的丹阳市**工具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与被害人史某某因工资和补偿等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史某某关掉厂内电闸导致生产中断,后姚某某采用拳打的方式对史某某进行殴打,致史某某鼻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聂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5. 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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