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41995********,汉族,大学文化,**银行**支行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住银川市金凤区**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永忠、张颜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晚20时许,在银川市金凤区国贸新天地2-2-501室居住的被害人李某某因嫌楼上走动声音较大,上楼进行理论时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发生争执推搡,继而互相殴打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双方家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支付凭证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又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于引发案件后果具有过错等法定或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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